传播“第三者”谣言,这名微信群主被告了
2021年12月,一条关于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家长之间非正常交往的附图八卦,在奉贤区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传播开来。“A妈妈”在孩子班级微信群中发布了老公与“B妈妈”之间非正常交往的言论,引起广泛关注。
被告王某看到该消息后,发现“B妈妈”在微信群中备注的孩子“B”,与自己班级里的某位同学同名同姓,便误以为“B妈妈”就是该同学的母亲——原告李某。
随后,王某将李某的照片发送至以其为群主的、近500人的微信群中传播。该条信息迅速发酵,导致众人均认为原告李某就是事件中的“第三者”。
▲图为王某将李某照片发至近500人的微信群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将王某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确实有错,同意在朋友圈和“微奉贤”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金额过高,只愿承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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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受害人有名誉受损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考虑到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其产生的影响具有受众不特定性、传播快速性、影响广泛性的特征,故对微信群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身份、发言人的主观目的、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人数、影响程度等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作为近500人的微信群主,出于看热闹的心态,发送四张涉事聊天记录截图,主动引起话题讨论,并未经核实,擅自将原告照片发至微信群内,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的行为直接将事件指向原告本人,误导群内成员以为原告即涉事“第三者”,已经明显超出自由表达的合理限度,在一定程度上贬低原告人格,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 后被告虽予以澄清,但是考虑到涉案微信群的人数众多、网络空间的快速传播性特点,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原告的个人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也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损害,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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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王某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及“微奉贤”公众号上面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自认其发布的微信内容不实,且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上海奉贤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损害,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奉贤”公众号向原告李某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核同意),保留三天不删除;
若王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则上海奉贤法院将依李某申请,选择在本市任一市级报刊上刊登相关的赔礼道歉声明,产生的费用由王某负担。
上海奉贤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律师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包括律师费的承担,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本案已生效。
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每个公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群组信息使用者在享有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发表言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互联网群组的使用者,应当文明互动、谨慎发言、理性表达,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作为互联网群组的组建者,应当履行好自己作为组织者和召集者的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谨慎转发和扩散未经证实的消息,更加注重在群组内引导和培育正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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