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2019年5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因周某家的污水排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后杜某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头部、眼部和颈部损伤,经沂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对该纠纷,沂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源公(开)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事实予以认定,并对杜某作出处罚。
原告受伤后先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称因为此次纠纷产生反应性应激障碍,并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山东省立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进行了精神鉴定。
经过治疗后,2022年,原告诉至沂源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审理过程中,沂源法院重新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22】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综合目前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被鉴定人符合癔症性躯体障碍的诊断的可能性大。癔症发病一般有心理社会因素作为诱因,起病与应激事件之间有明确联系,病程多迁延反复。在本案中,被打后即出现多种躯体症状(包括言语不清),详细检查未见明确器质性因素。后续住院中虽冠心病住院,但是也存在焦虑状态的描述,说明存在精神心理的影响。2019年住院虽查出脑梗死的MR表现,但是其症状表现与此前的表现基本一致。故根据目前材料综合考虑,被鉴定人存在言语不清的症状表现,考虑为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被打为其诱发因素,与脑梗死无直接关联,但是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其症状产生影响。”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致,而是在后期中冠心病住院导致的,法院重新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过去两年,程序不合法。同时,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认定书已经确定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反应性应激障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即2022年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2、伤残赔偿金能否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反应性应激障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即2022年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的问题。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重新依法委托的鉴定结果,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采用原告于2019年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检查报告,而是对原告目前的伤情于2022年2月进行重新检查诊断,并根据2月的检查报告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的习惯做法,也符合鉴定的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因原告的伤情复杂,鉴定机构综合原告的相关病历和检查结果,综合认定原告“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是在目前医学技术条件下,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结论,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沂源法院依法先后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是该两家鉴定机构均认为,“精神伤残评定的前提要有脑器质性损害的病理基础,但是周某的病历资料中并无脑器质性损害的诊断及影像学改变”,此种情形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不受理情况,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均不予鉴定。同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6.9条规定:“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3条规定:“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癔症性躯体障碍可能性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疾病属于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也不宜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符合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纠纷发生在2019年5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一种受谴责的心理状态。
本案原、被告因原告家的污水排放问题产生争议,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纠纷的起因方面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原、被告互相撕打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对此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脑梗死的病情发生在侵权行为之后,脑梗死系原告自身疾病,并且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原告癔症性躯体障产生影响,因此脑梗死对于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复发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基于脑梗死系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也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因素,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被打为其诱发因素,与脑梗死无直接关联,但是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其症状产生影响。该鉴定意见说明原告被打前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被告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原告先前疾病,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先前疾病不会被诱发,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疾病复发的直接因素,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因此原告先前患有的癔症性躯体障不能作为原告的过错因素,并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将原告致伤,诱发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导致原告进行多次治疗,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由被告赔偿60%,对于被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4177元,应予扣减。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费用合计40027.22元的60%即24016.3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害人本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能否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的可能性大,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及被打为主要诱发因素,与脑梗死无直接关联,但是脑梗死可能作为心理压力存在对其症状产生影响。
该鉴定意见说明原告被打前患有癔症性躯体障碍,被告的侵权行为诱发了原告的潜在疾病,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先前疾病不会被诱发,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疾病复发的直接因素,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的癔症性躯体障碍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因此原告先前患有的癔症性躯体障不能作为原告的过错因素,并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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